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新华网 时间:2026-09-21 15:06 浏览:

问题三:您多次提到“民刑并行”原则,并强调《规定》将其作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思路之一,以解决“先刑后民”原则被片面理解、机械适用问题,能否详细介绍一下?

答: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先刑后民”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和违法所得追缴、责令退赔制度,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刑事诉讼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违法所得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往往能给被害人提供更有力、更及时的权益救济,特别是对于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程序集中解决追赃挽损问题,无疑更有利于统一、公平地处理好众多被害人的损失弥补问题。但是,“先刑后民”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不能错误理解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就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要求已经受理的民事诉讼必须“让位”于有关刑事诉讼。也就是说,必须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在刑、民两个诉讼虽存在关联,并非涉及同一事实,刑事诉讼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民刑并行”。

《经济纠纷规定》即已初步确立“民刑并行”规则,此后《民间借贷规定》《九民会纪要》又作了充实,但实践中“以刑阻民”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比如,有的民事案件虽然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但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中止民事诉讼;又如,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机关以已作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处理。为此,《规定》系统完善了“民刑并行”的具体适用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适用“民刑并行”原则的典型情形。解决“以刑阻民”的根本在于源头治理,也就是打通民刑交叉案件在立案环节的堵点,避免因规则不明导致动辄以民事案件涉及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为此,《规定》第三条对适用“民刑并行”的具体情形作了集中、明确的规定。如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等等。

二是明确民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针对有的当事人企图“以刑滞民”、拖延民事诉讼的问题,《规定》第四条强调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依法受理后,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原则上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该条还特别对中止民事诉讼的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只有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才能依法中止诉讼。在此基础上,《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进一步强调,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

三是明确有关机关以涉刑为由要求移送案件的处理规则。实践中,利用刑事手段不当插手、干预经济纠纷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通过刑事立案干扰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为此,《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有关机关以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在审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遵循“民刑并行”原则,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如果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同时《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要求,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负有监督、查处职责的有关机关,既防止利用刑事手段不当插手、干预经济纠纷,也防范将刑事犯罪作为民事纠纷逃避刑事追究。

问题四:据了解,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如何处理好相关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也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我们注意到《规定》对此作出了回应,能否具体介绍一下?

答:为强化审判指导,解决实践问题,《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用三个条文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是明确生效刑事裁判已认定事实对于民事诉讼的影响。《规定》第六条明确,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时要求,如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而不能径行作出民事判决;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则应当及时启动再审程序作出改判。作此规定,是为了避免出现刑、民两个判决“打架”现象,是落实“注重刑民程序有机衔接、整体协调”要求的具体举措,有助于做实定分止争、一揽子解纷。

编辑:HN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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