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二是明确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有关证据的采信规则。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出示关联刑事诉讼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以支持自己主张的情况。对于这些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需要质证,存在不同认识。为此,《规定》第七条明确,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通过《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两个条文,可以清晰看出,并非只要出现在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就一概、当然属于免证事实,而是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把握、处理。
三是明确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未认定事实的处理规则。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通常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也必然不成立。因此,《规定》第八条明确,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
问题五:有观点认为,合同涉及刑事犯罪的,当然无效,否则,一方面认定犯罪,另一方面又认定合同有效,自相矛盾。我们了解到,近年来,这种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请问《规定》对涉刑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了什么规定?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长期以来,对涉刑合同的效力认定,在民、刑两个领域确实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是困扰审判实践的突出问题之一。为此,《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是纠正涉刑合同一概无效的观念。应当认识到,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涉刑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当分别依据刑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认定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体现的是对刑事被告人的否定评价,肯定合同的效力则是为了更好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两者并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相反,这符合法秩序统一的要求,符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比如,涉及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合同,如果简单以构成犯罪为由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则会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显然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因此,《规定》第十七条在《民间借贷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涉刑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二是明确涉刑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与责任承担规则。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及犯罪时,合同相对人能否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也是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依据民法典关于代理、代表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形,明确了相关案件的裁判规则:其一,对于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其行为又属于有权代理(表)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表),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属于无权代理(表)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表)的,不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二,对于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依法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其三,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即统一按照滥用代理权的规则处理,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行使追认权,还可以请求恶意串通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既明确、统一了法律适用规则,又能够更好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是完善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规则。实践中,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在刑事诉讼之外,对担保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较为常见。为此,《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如债权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担保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并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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