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部门联合发布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中国新闻网 时间:2026-10-12 10:48 浏览:

近年来,随着金融借贷业务广泛开展,部分银行通过设置多层利率条款收取高额违约息费,金融消费者往往忽略合同细则,直至借贷发放后才发现实际贷款成本远高于预期。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条款属于与借款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具有非合意性、非常规性的特点。法院运用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贷款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无权依照该条款计算逾期利率。本案裁判体现了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促进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价值导向。对引导金融机构审慎合规拟定合同文本、规范信贷业务开展、营造良好融资环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一审:(2023)粤0606民初26168号

银行不得以其不存在欺骗、误导营销行为等为由,免除适当性义务

2016年10月27日,苏某经某银行客户经理推介,线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通过其网上银行账户投资600万元购买该银行代销的资管产品。合同载明该资管产品本金可能遭受损失,但某银行提供的合同以及《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等原始材料均无苏某电子签名确认,无法认定银行向苏某充分揭示了风险,进行了风险匹配。监管部门调查意见也指出该银行在产品代销中存在营销材料不齐全、产品介绍不清晰等问题。2018年9月27日,该产品的资产管理人发布公告称,因资产管理计划的参考份额净值触及止损线,根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该计划并按约定进入清算程序。苏某陆续获得清算分配款项,但投资本金遭受损失。苏某遂提起诉讼,诉请某银行赔偿投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某银行作为卖方机构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判决某银行向苏某赔偿662671.57 元,当事人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苏某的投资损失真实存在,某银行在销售案涉资管产品的过程中,未以合适方式向苏某揭示产品风险、产品特性、投资方向、开放赎回安排等关键信息,亦未就产品风险与苏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配说明。某银行虽然不存在欺骗营销诱导购买高风险产品行为,但不能反推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目的在于保障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性质及风险的前提下,自主作出投资决定,并承担相应收益与风险。金融机构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负有高于普通民事交易的适当性义务,不能以不存在欺骗、误导营销行为为由,主张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应根据金融产品特殊性对是否做到“卖者尽责”予以审查判断。本案认定银行未有效履行适当性义务,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彰显司法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能。

二审:(2025)豫01民终14673号

证券机构销售私募基金产品应做到“卖者尽责”

——杨某某诉某证券营业部及第三人陈某、某投资管理中心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015年6月,某证券营业部负责人陈某向各投资人兜售某款私募基金,并宣传该基金系某证券公司运营的项目,在对投资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未进行调查评估的情况下,多次就该项目进行路演。杨某某系某证券营业部VIP证券客户,基于对该证券公司的信赖,签署《资产管理合同》购入此款私募基金份额10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投资项目达到退出条件后,杨某某未能收到回款,向陈某催要款项时发现其投资的并非某证券营业部授权销售的产品,且该产品风险极高,遂向证监局投诉。2022年3月,证监局向该营业部和陈某发出警示函,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私自销售非证券公司代销的私募基金产品;二、营业部空白合同文本管理不到位。2023年8月,杨某某提起诉讼,诉请该营业部赔偿其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30余万元。营业部认为,该私募基金产品的合同相对方是某投资管理中心,证监局作出的警示决定是行业内部提醒,其受到警示不等同于需承担投资人投资失败的商业风险,且杨某某常年理财,知晓投资风险,不应由营业部承担杨某某的投资损失。诉讼期间,该私募基金管理方认为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决定进入亏损清算程序,并作出了清算分配方案。杨某某根据清算分配方案,诉请某证券营业部赔偿损失。

编辑:HN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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