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部门联合发布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证券营业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杨某某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亦未对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完成产品与客户的适当性匹配,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但杨某某作为具备一定理财经验的投资者,未能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即投资高出其承受能力的高风险产品,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证券营业部赔偿杨某某损失576716.97元。
“卖者尽责”是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必然要求,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本案明确,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假借金融机构信誉私售非授权产品,且必须严格落实投资者风险评测、产品风险等级匹配和信息披露等适当性义务,否则,应依法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消费者也应当注意投资风险,购买与自己投资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本案裁判既促进金融机构严格规范销售行为,从源头遏制夸大收益、隐瞒风险等情形发生,又引导金融消费者主动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对于规范私募基金产品销售行为、保障金融市场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基金公司依托APP技术优势,在认购产品后强制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5年12月,74岁的方某经某基金公司业务员线下推介认购100万元基金产品,嗣后该产品发生亏损,至2024年12月通过该基金公司APP赎回时,累计亏损约38万元。方某认为,基金公司以“低风险、高回报”的虚假承诺误导投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于2025年9月将其诉至法院。
首次开庭前,某基金公司提出主管异议,主张案件不应由法院审理,而应由仲裁机构处理,并称因此前同类案件中主管异议未获法院支持,遂对APP进行系统升级,调整争议解决条款。方某于2025年10月登录升级后的APP,在线勾选含仲裁条款的系列服务协议,其中仲裁条款明确效力溯及既往,并用加粗方式予以提醒。据此,双方已达成有效仲裁协议,本案应移送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方某则表示,购买基金产品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该基金公司于2018年前后撤销其所在地的线下办事机构,APP遂成为其查阅产品信息、办理申购赎回的主要渠道。其为准备本案庭审登录该APP,当时APP已完成升级,即便其勾选系列服务协议也系为完成登录的被动操作,不能据此认定其同意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由仲裁主管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某基金公司通过APP向用户提供系列服务协议,其虽以弹窗方式提示用户阅读协议内容,并以加粗方式显示仲裁条款,但页面仅设置“同意并签署”“不同意并退出”两个选项,用户如不同意协议内容,则无法继续使用APP。即便方某仅查看案涉基金产品信息,亦须在APP上点选“同意并签署”系列服务协议方可登录查看。该签署方式具有强制性,违背了仲裁自愿原则。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方某具有通过仲裁解决本案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协议对方某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裁定:驳回某基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主管异议。某基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相关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因此,仲裁协议的有效成立,不仅要求具备相应外在形式,更须以当事人具有请求仲裁的真实合意为核心要件。某基金公司将接受仲裁条款设置为投资人查阅存量产品信息的登录前置条件,该缔约模式违背仲裁自愿原则,所形成的仲裁协议对投资者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对规制金融机构借技术优势强制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保障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纠纷解决选择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彰显数字金融时代对公平原则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的刚性保护。
依法调解高效化解重大疾病保险理赔纠纷,及时救济当事人权益
——吴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0年9月11日,徐某为其女儿吴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某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40万元,年缴保费4840元,缴费期19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合同将“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列入重大疾病保障范围,但设置了多项严格临床诊断要件。
编辑:HN008